股东会无权定向减少股东出资
裁判要旨 “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年,甲公司由赵某等9个股东成立,注册资本为万元,其中赵某出资61.8万元,占股5.15%。 年5月25日,甲公司为解决经营困难,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追击投资万元,年5月31日到账,任何股东资金不能按期到位,视为放弃股份;其中,赵某应出资22万元。此后,赵某未按期投资。 年6月18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至.2万元,其中减少赵某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取消赵某股东资格;且除赵某外的其他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 随后,甲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工商变更,将赵某予以除名。赵某以股东会决议侵害其股东权益无效为由,向法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解除赵某的股东资格,属于公司自治,合法有效。 终经高院再审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权将赵某所占注册资本减资为0,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针对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与甲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达成减少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协议。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赵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或者赵某有其他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即对于赵某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现诉争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万元减少至.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赵某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赵某股东资格。”《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均规定,甲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赵某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赵某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赵某的股东权利。综上所述,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故赵某要求确认诉争决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解析 首先,对股东来讲,“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份”的约定并非无效,各股东应当按照章程、决议或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出资的义务,否则有被其他股东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同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来讲,该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一种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若真要解除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还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出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未到期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其次,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均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超范围作出决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例如,本案中股东会作出的定向减资的决议,即因超范围做决议且侵害股东利益为由,被认定为无效。其实,本案中,甲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的方式决议股东在注册资本外额外投资,也属于超范围决议,在抗诉过程中检察院也曾对这一问题提出过质疑,只不过是因该公司的股东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认可,否则该决议的效力也将会受到挑战。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浙江林峰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林峰律师,执业于浙江红天葵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秉承正直和诚信的理念,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将律师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经验结合起来,本着亲情服务,精益求精,始终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放在第一位,凭借勤奋敬业的精神、良好的职业道德,视委托人的利益为最高执业准则,逐渐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办案风格,为当事人防范、规避风险,提供多渠道、高效率、操作性强的解决方案,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联系方式:长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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